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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新遗产继承法


1、先应该确定哪些是死者的遗产这在继承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2、其次应该看死者是否有遗嘱有遗嘱的应按遗嘱执行。

  3、没有遗嘱的应该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人分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后才是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具体参考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完)


2010年新房屋遗产继承法(二)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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